近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刘建强诉南丹县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定:被告南丹县兴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出工程款34 5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刘远强,违约金以34 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核算至本案判定收效之日止。
原告刘建强系南丹县志发彩钢瓦加工厂业主,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丹县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彩钢瓦雨棚施工合同》,约好由原告为被告在南丹县车河镇五一矿灰乐工区437坑口建立一个彩钢雨棚。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竣工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工程款合计74 500元,但被告只付出了20 000元,尚欠34 500元未付出。原告屡次找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已关门停产,遂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尚欠的工程款34 500元及滞纳金3 366元付出给原告。
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来到被告南丹县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发现被告已停产多时,公司空无一人,其法定代表人曹启明亦石沉大海,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出庭参与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原告刘远强与被告南丹县兴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彩钢瓦雨棚施工合同》,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则的合同无效的景象,为有用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好将雨棚安装为毕,竣工后经被告检验合格,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好将工程款全额付清给原告。原、被告两边通过结算,承认工程总价款为74 500元,被告仅付出了40 000元,曾出具一张《欠条》,许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出余下的34 500元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恳求被告付出拖欠的工程款34 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撑。被告逾期未将工程款付出结束,构成违约,依法应付出违约金给原告,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好为“剩下工程款每天以银行利息6倍付出给乙方滞纳金”,按照有关法令关于“当事人约好的违约金超越形成丢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能认定为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规则,此合同关于违约金的付出规范显着偏高,有违公正准则,为平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从公正准则确认各方的权力和责任”的规则,将被告付出的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核算。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则,作出上述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