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办法

2023-12-11 09:00:17    发布者: 凉亭/花架案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减少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环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自律、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重要内容和城市社会管理事务并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政府相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并且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的监测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控制吸烟执行情况。

  第五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做好控烟工作,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一)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教育学习管理机关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并加强烟草烟雾危害健康教育;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等候场所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住宿、洗浴场所等特种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

  (六)文化、体育、旅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等文化娱乐场所和体育场、旅游景点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店)的控烟工作以及各种各样的形式的烟草广告做监督管理;

  (八)食品药监管理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餐饮场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

  (九)县(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央在银、省在银和外地驻银单位和设在社区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做监督管理;

  (十)其他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并且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

  市、县(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禁止在中小学周边经营烟草销售,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中小学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禁止未成年人吸烟负有监管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对无烟以及在控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法律法规,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限制吸烟场所可设为固定的吸烟室或者划定固定的吸烟区,场所内其他区域禁止吸烟。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区域;

  (二)托幼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除本项所述场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学习、教育和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和室外教学区域;

  (三)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老年文体娱乐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七)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瓶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轮渡船、火车车体内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

  室内区域是指顶部遮蔽且有两面侧墙的任何空间,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梯间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严禁吸烟区域。

  上述限制吸烟场所应当逐步实行全面禁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限制吸烟场所设置的固定吸烟室或者划定的固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倡导在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人口流量大、人员密集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严禁吸烟。

  第十三条 控制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立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

  (二)在控制吸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严禁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在严禁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的吸烟者立马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严禁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可以举报和投诉。

  第十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控制吸烟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渠道。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鼓励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严禁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严禁吸烟场所内和限制吸烟场所的非吸烟室或者非划定吸烟区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责任的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在限制吸烟场所不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又不严禁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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